【案例3】行政机关注销行政许可的情形有哪些?
时间:2017-12-14 16:38:24 来源:

 【案例】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5)鄂东宝行初字第00033

  原告荆门市龙泉中学北校诉被告荆门市城乡规划局、第三人荆门市鑫泰置业有限公司。原告荆门市龙泉中学北校不服被告荆门市城乡规划局为第三人荆门市鑫泰置业有限公司(原荆门市安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4GF138)的行政行为,于2015626日向东宝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受理后,依法追加荆门市鑫泰置业有限公司(原荆门市安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荆门市城乡规划局辩称,原告所起诉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4GF138)因建设单位发生了变更,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已收回,并予以作废。2015721日,原告以诉争的规划许可证不复存在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荆门市城乡规划局的起诉。

 法院认为,原告荆门市龙泉中学北校在诉讼过程中撤回对被告荆门市城乡规划局的起诉,系自愿处分其诉讼权利行为,理由正当,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准许原告荆门市龙泉中学北校撤回对被告荆门市城乡规划局的起诉。

以下情形行政机关可注销行政许可证:

(一)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赋予公民特定资格的行政许可,该公民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 

(四)行政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行政许可证件依法被吊销的; 

(五)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案例】 杭州市规划局于2011728日向杭州市滨江区农村多层住宅建设管理中心颁发了地字第33010820110000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朱先生等3人的房屋在该用地规划范围内。朱先生等人认为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核发违法,遂诉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被告杭州市规划局作为本市的规划主管部门有权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第三人杭州市滨江区农村多层住宅建设管理中心因“农村多层住宅第十二区块扩建项目”向被告杭州市规划局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提交: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及规划条件申请表、区发改综【201076号《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发展改革和经济局 杭州市滨江区发展改革和经济局关于调整农村多层住宅第十二区块(联庄公寓二期)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等材料,被告杭州市规划局于2011728日向其颁发地字第33010820110000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但是被告在诉讼中提交的杭规发【2008738号《杭州市规划局关于杭州市滨江区之江单元(BJ02)、永久河单元(BJ04)控制性详细规划审查会的会议纪要》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控制性详细规划。

因此,被告向第三人核发涉案行政许可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同时,第三人向被告申请时未一并提交项目的选址意见书,仅提供勘设红线,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但是,本涉案项目是杭州市基本建设项目涉及到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联庄社区拆迁安置等社会公共利益,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本院故此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被告及第三人应当采取相应补救措施。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市规划局(杭州市测绘与地理信息局)作出的地字第 3301082011000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行为违法。

二、责令被告杭州市规划局(杭州市测绘与地理信息局)、第三人杭州市滨江区农村多层住宅建设管理中心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