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基础测绘成果提供使用管理暂行规定
时间:2013-09-29 09:47:44 来源:

第一条

 

  为规范基础测绘成果提供、使用的管理,促进基础测绘成果的有效利用,建立健全基础测绘成果提供使用行政许可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测绘成果保管单位提供、国内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使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分级管理的基础测绘成果提供、使用管理工作,依法对基础测绘成果的使用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同时应采取网上申请、受理、审核等有效便民措施,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积极推进与掌握地理信息要素的部门建立共建共享机制,避免重复测绘和资源浪费。

 

  第四条 使用下列基础测绘成果,向国家测绘局提出申请:

 

  (一)全国统一的一、二等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国家重力控制网以及A、B级空间定位网的数据、图件;

 

  (二)1∶50万、1∶25万、1∶10万、1∶5万、1∶2.5万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

 

  (三)国家基础航空摄影所获取的数据、影像等资料,以及获取基础地理信息的遥感资料;

 

  (四)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五)其他应当由国家测绘局审批的基础测绘成果。

 

  第五条 使用下列基础测绘成果,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本省统一的三、四等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省级空间定位网的数据、图件;

 

  (二)本省行政区域内的1∶1万、1∶5000等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

 

  (三)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基础航空摄影所获取的数据、影像等资料,以及获取基础地理信息的遥感资料;

 

  (四)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五)属国家测绘局审批范围,但是已经委托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的基础测绘成果;

 

  (六)其他应当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基础测绘成果。

 

  第六条 使用下列基础测绘成果,向市(州)、县(市、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本行政区划内国家四等以下(不含四等)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省级以下空间定位网的数据、图件;

 

  (二)本行政区域内的1∶2000至1∶5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

 

  (三)本行政区域内的基础航空摄影所获取的数据、影像等资料,以及获取基础地理信息的遥感资料;

 

  (四)属省测绘局审批范围,但是已经委托市(州)、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的基础测绘成果;

 

  (五)其他应当由市(州)、县(市、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基础测绘成果。

 

  第七条 申请使用基础测绘成果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合法的使用目的;

 

  (二)申请的基础测绘成果范围、种类、精度与使用目的相一致;

 

  (三)符合国家的保密法律法规及政策。

 

  第八条

 

  申请使用基础测绘成果的国内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申请人)根据工作需要,凭有关证明到测绘成果保管单位核实确认所需测绘成果的种类、图号、比例尺等相关情况,按照有关文本标准格式提交下列材料:

 

  (一)《国家秘密基础测绘成果使用申请表》一式叁份(样式见附件七),其中报送基础测绘成果审批单位一份,其他由出具证明函机关存查或申请人留存。

 

  (二)加盖有单位公章的《国家秘密基础测绘成果资料使用证明函》一份(样式见附件八);

 

  (三)项目的有关批准文件或证明材料;

 

  (四)申请无偿使用涉密成果,须提交相应机关的公函。

 

  申请人首次申请使用涉密成果的,还同时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单位注册登记证书和相应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复印件;必要时需提供单位厅局级的相关证明。

 

  (二)经办人有效身份证明及复印件;

 

  (三)相应的保密管理制度和保密管理设施条件的证明材料;

 

  (四)单位内部负责管理保密资料的机构名称、人员姓名、联系方式。

 

  (五)经法人代表签字并盖章的《涉密基础测绘成果安全保密责任书》(样式见附件九)。

 

  上述材料用于审查使用,并用来建立基础测绘成果用户档案。上述材料内容发生变化时,用户单位应及时与受理机关联系变更。

 

  第九条

 

  申请使用的基础测绘成果,属于县(市、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审批范围的,应当提供申请人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函;属于市(州)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审批范围的,应当提供申请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县(处)以上机构出具的证明函;属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审批范围的,证明函按如下要求出具:

 

  (一)属于市(州)、县(市、区)的申请人,应当提供申请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函;

 

  (二)属于中央驻鄂机关或者单位、省直机关或者单位的申请人,应当提供其所属厅(局)级以上机构出具的证明函。

 

  (三)属于军队和武警部队的申请人,应当提供其所属师级以上机构出具的公函。

 

  (四)属于甲级测绘资质持证单位的申请人,应当提供本单位出具的证明函。

 

  属于国家测绘局或者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审批范围的,申请人凭上述证明函到省测绘局转开证明函。

 

  第十条 申请人应当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本规定没有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要求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受理其申请,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受理通知(样式见附件二)。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样式见附件四)。

 

  对不予受理的,必须向申请人说明理由,退回申请材料。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不受理通知书(样式见附件三)。

 

  第十二条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使用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基础测绘成果使用审批表样式可参考附件一。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受理使用申请后,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决定。

 

  第十三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准予使用基础测绘成果决定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送达批准文件(样式见附件五),并告知所提供的涉密基础测绘成果的使用要求;同时向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发出基础测绘成果提供通知书(样式见附件十)。

 

  测绘成果提供使用审批部门每季度在网上公布一次基础测绘提供使用审批情况。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不准予使用基础测绘成果决定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样式见附件六)。

 

  第十四条

 

  经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准予使用基础测绘成果的,被许可使用人持批准文件在一个月内到指定的测绘成果资料保管单位领取。同时被许可使用人需要将测绘成果提供单位的测绘成果发送单相关联交当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测绘成果资料保管单位应当按照批准文件的内容,及时向被许可使用人提供基础测绘成果。其中,提供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需与被许可使用人签定基础地理信息数据提供使用许可协议。

 

  第十五条 被许可使用人应当严格按照下列规定使用基础测绘成果:

 

  (一)被许可使用人必须根据基础测绘成果的密级按国家有关保密法律法规的要求使用,并采取有效的保密措施,严防泄密;

 

  (二)所领取的基础测绘成果仅限于在被许可使用人本单位的范围内,按批准的使用目的使用,不得扩展到所属系统和上级、下级或者同级其他单位;

 

  (三)被许可使用人若委托第三方开发,项目完成后,负有督促其销毁相应测绘成果的义务。第三方为外国组织和个人以及在我国注册的外商独资企业和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被许可使用人应当履行对外提供我国测绘成果的审批程序,依法经国家测绘局或者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委托;

 

  (四)被许可使用人应当在使用基础测绘成果所形成的成果的显著位置注明基础测绘成果版权的所有者;

 

  (五)被许可使用人主体资格发生变化时,应向原受理审批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重新提出使用申请。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法使用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十七条

 

  对基础测绘成果的申请、审批、提供、使用等过程中发生的违法行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原测绘成果专用函停止使用。县市非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原测绘成果归口管理单位保留的测绘成果发送单等档案资料可移交给当地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也可自行长期保存。其他归口管理单位保留的相关资料应长期保存。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省测绘局地图管理与质量监督处具体负责解释。